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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公安(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

2024-04-23 17:37:29     律师网     阅读量(483)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道路运输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公安(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22)

第二条从事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且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免检值的物品。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专用车辆,是指符合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辆。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作业过程。

第四条放射性物品根据其特性以及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释放到环境中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一类放射源、高放射性废物、乏燃料以及其他放射性物品。

第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第二类、第三类放射源、中放射性废物以及其他释放到环境中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第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释放到环境中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辐射影响较小的四、五类放射源、低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以及其他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及清单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卫生、海关、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体分类及清单执行。国务院核工业部门。

第五条从事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必须确保安全,依法运输,诚信运输。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运输资质许可

第七条申请从事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拥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设备。

1.特种车辆技术要求。

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要求,技术水平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规定的一级技术水平;

车辆外形尺寸、轴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的要求;

车辆油耗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

2、特种车辆的其他要求。

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在5辆以上;

核准载重1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货车或封闭式货车;

车辆配备卫星定位系统,满足在线监控要求,并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

3、设备要求。

配备有效的沟通工具;

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定期检验合格的监测仪器。

有符合要求的合格从业人员。

1、特种车辆驾驶人必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从事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经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资格类别标注为“公路运输”。放射性物质运输”证书;

3、有具有辐射防护及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员工、车辆、设备、停车场的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有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放射性物品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

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件;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物质运输容器;

拥有具有辐射防护和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九条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良好的放射性物品生产、销售、使用、处置单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

第十条申请从事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当地设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等;

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特种车辆及设备状况证明材料,包括:

1.如果您还没有购买车辆,则必须提交投资车辆的承诺书。内容包括拟采购车辆的数量、型号、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重量、轴数、车辆外形尺寸等相关信息;

2、如您购买了车辆,应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或车辆技术检验合格证等相关材料及复印件;

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说明材料。

相关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资格证书及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件;

企业经营计划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的单位,除提交第十条各项、各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材料: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等;

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放射性物质运输容器和监测仪器检测证书;

描述放射性物品运输要求的材料;

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书及相关驾驶员复印件;

依法应当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还必须提交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条例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发给非商业放射性物品公路运输申请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申请时未购买专用车辆,但提交了投资车辆承诺书的,持证人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投资车辆承诺书。收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人履行投资车辆承诺书的情况进行核查。符合牌照要求的,分配给特种车辆《道路运输证》。

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已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专用车辆相关材料的,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的状况进行核实。车辆。符合许可条件的,向持证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时,特种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相关栏目《道路运输证》中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物质的范围。从事非商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加盖“非商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盖章为《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放射性物质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营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终止放射性物品运输业务的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书面通知。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质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自终止放射性物质运输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许可证件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特种车辆及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质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车辆、设备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专用车辆、设备进行维护、检验、使用和管理,保证专用车辆、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检查特种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每年一次。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检查监测仪器定期检定证书和特种车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检查可与专用车辆定期检查频率结合进行。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检验不合格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国家要求的车辆、设备从事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特种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但集装箱运输车、挂车运输牵引车、放射性药品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非放射性物品时,放射性物品与非放射性物品不得混装。

第四章放射性物质的运输

第二十条公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制定核与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承运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并对运输事项是否符合企业、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允许的运输范围负责。

第二十二条非商业放射性物品的道路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及本规定的要求履行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合同前,承运人应当检查、收集托运人提交的下列材料:

运输说明,包括放射性物品的产品名称、数量、理化形态、危险风险等;

辐射监测报告,其中I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辐射监测报告由托运人出具;

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指南;

装卸操作方法指南;

安全指南。

托运人在托运说明书中一并说明本条第项和第项要求的内容的,托运人无需提交第项和第项要求的材料。

托运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托运物品经监测不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国家安全标准的,承运人不得与托运人签订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第一类放射性物品托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核对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出具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文件和公安部门批准的批准文件。放射性物品的公路运输。

第二类、第三类放射性物品托运前,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核对公安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托运人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等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在放射性物质运输容器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特种车辆运输放射性物质时,应当悬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特种车辆不得超载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运输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员外,特种车辆还应当配备押运人员,保证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运输一类放射性物品时,必要时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在车辆上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上班时应当携带道路运输资格证书,特种车辆驾驶员还应当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条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根据托运人提供的信息,了解所运输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和危险特性、包装物或者集装箱的使用要求、装卸要求以及紧急情况的发生情况。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中发生核、辐射事故的,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处置指南的要求,并结合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质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道路运输资格证书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并定期对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和基础检查。开展应急知识等方面的培训,确保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熟悉相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及相关操作规程等业务知识和技能。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质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基础知识等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质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有关规定,对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档案。监控文件。

第三十四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质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放射性物质的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建立相应的特种车辆、设备、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状况自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劳动防护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县级以上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美好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相关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罚。处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资质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注销或者其他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的;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专用车辆进行维护、检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四十条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改装取得:01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但不高于人民币20,000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道路运输放射性物质过程中,驾驶专用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应处以下列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购买保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购买保险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许可证上相应的许可范围:

未购买危险品承运人责任保险;

危险品承运人责任保险已到期,未续保。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罚款1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质的企业、单位不再具备取得许可的相关安全条件,且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按规定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从许可证中取消相应的许可范围。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运输放射性物质的企业、单位有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如《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报公安局。受到有关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处罚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军用放射性物品的道路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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