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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浦五角场律师事务所地址(杨浦区五角场街道房价)

2024-05-09 19:15:46     律师网     阅读量(534)

原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沪0110行初29号

上海杨浦五角场律师事务所地址(杨浦区五角场街道房价)

案由:其他

裁判日期:2017年8月15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沪0110行初29号

原告顾某某,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倪某某,女,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委托的委托代理人为顾翔,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巷XXX室。

被告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五角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刚。

委托代理人为上海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益民。

原告顾某某、倪某某对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五角场街道办事处就两原告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向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五角场街道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法庭。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证据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某、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翔,被告副所长孙为民及其单位委托代理人吴益民出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家庭退出上海保障性住房申请确认函,告知两原告:你们家庭申请代表顾XX,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共同申请人倪某某,身份证明XXXXXXXXXXXXXXXXXX,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的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需要与对其负有法律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一起申请,所以您的家庭不符合申请条件。

原告顾某某、倪某某诉称,2016年10月至11月,杨浦区各街道密集受理2016年第六批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申请期间,两原告提交了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申请。向被告、被告上述确认函于2016年12月6日向两原告出具。两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的是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实施细则》号住建委,但相关规定缩小了本政府规定规定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申请条件的适用范围属于“附加违反上级法律的其他条件”的违法行为。而且,原告提出申请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申请上海共有住房的唯一书面资料中,并没有包含“70岁以上老年人需要与有法律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一起申请”的内容。为了他们。”本条件《实施细则》在2016年11月30日前未通过网站公开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关行政许可规定尚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依据的行政许可。因此,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复核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两原告不符合第六批共有财产申请条件的行政决定。2016年保障性住房。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五角场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行使职权,作出行政决定,事实清楚,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适当。被告适用的《实施细则》已依法公告,不违反上级法律的规定。相关政策已当场向两原告公布,故被告请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被诉决定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依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为权限依据;《管理办法》第21条和《实施细则》第4、7和10条是程序的基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上海复发[2014]5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准入标准和供应标准的通知》和上海建保[2016]787号文件《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第六批次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工作的通知》是法律依据。

证据:1、《杨浦时报》号公告复印件,证明2016年10月13日在报纸上公告了相关申请受理条件。由于两原告并未与其同居的儿子一起申请,因此不符合公告的第一个条件。2、两原告及儿子顾祥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2016年11月提出申请时,原告倪某某已70多岁,与其子顾祥同住他。两原告均未提供顾翔的申请材料,故其不符合申请条件。3、上海申请经济适用房家庭撤回确认书,证明因该家庭不符合申请条件,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通知其取回材料,两原告于12月取回申请材料2016年6月6日并签署确认书。4、申请在上海共有住房的说明,证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上海市民政局出具的说明中规定的申请条件一致具备证据1,且所有家庭成员均应申请。5、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通知,证明本次申请适用的相关材料及相关受理时间等。

经质证,两原告对权威依据无异议。关于执法程序,他们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案件的决定。关于法律依据,他们认为《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由于两原告申请前尚未公开,故不宜适用。二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管理办法》公布的申请条件及申请说明,顾翔系个人年满28周岁,可以单独申请。可以一家人申请,被告在申请前也没有告知两原告需要和儿子一起申请。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第《管理办法》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受理和审查两原告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申请资格。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联合下发的《实施细则》是《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具体执行,已公开公告,可作为被告受理申请和审查的依据的资格。被告受理两原告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原告倪某某已70多岁,与其同住的儿子顾翔没有一起申请,家属坚持要求他们不应一起申请。因此,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010-30,000的要求,被告在受理期限届满后及时向两原告发出撤回确认函,告知其申请已被受理,并无不妥。条件不满足。据此,根据第《实施细则》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原告顾某某、倪某某承担。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庭。

首席法官李凌云

丁雅玲法官

人民陪审员施一猛

2017年8月15日

蒋晓丹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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