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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24-05-08 14:33:05     律师网     阅读量(992)

【案件详情】据上海律师介绍,2018年7月2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与被告融石公司签署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号Z1807LNXXXXXXX字样,同意被告融石公司将向原告申请营运资金贷款额度。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期限为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所有贷款到期日不晚于2020年1月6日。

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荣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第C160722MGXXXXXXX号合同,同意被告荣石公司对2016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要合同负责提供抵押。保证。抵押担保最高金额为4170万元。抵押物为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汀卫路XXX号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2021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16年8月3日,原告、被告于昌德签署了编号为C160722GRXXXXXXXX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被告于常德为原告,被告荣氏公司,期间签订的所有主要合同均提供最高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信用保证金额为人民币22元。百万。

2018年7月20日,被告荣氏公司向原告申请赔偿《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元。可见,根据前述合同,被告融石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并受委托付款。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9日,贷款利率为以05-LPR贷款入账日为基准加1.345)期限等级个百分点,利率不浮动,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一次性还本,21日结息,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18年7月30日融石公司,年利率5.655%。

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融石公司、于常德、宋某某签署了《授信业务变更协议》第Z1807LNXXXXXXXX号,将付息周期由按季付息改为计划付息。下次付息日由2019年6月21日调整为2019年7月19日。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原合同及本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为常德常德和宋某某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4日,原告向债务人、抵押人上海融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于常德、宋某某签署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号。内容为:根据合同规定,我行公告,贵公司合同项下所有流动资金借款债务均已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9年7月17日,债务人应偿还全部债务本金500万元及相应金额。该日期之前的利息。自前款规定的到期日次日起,按主合同计算收取罚息,应付利息和未付利息按复利计算。

截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融石公司尚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暂定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应计利息93,464.58元。被告于常德、被告宋某某也未尽到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19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根据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断是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500万元贷款本金;

2、被告上海荣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支付截至2019年7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93,464.58元以及原告自2019年7月18日起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逾期利息按贷款本金500万元计算,逾期罚金年利率8.4825%,直至实际还款日为止;

3、被告上海荣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可与被告上海荣氏健康进行协商协议实业有限公司。

“金XXXXXXXXXXXX”抵押登记证上注明的房地产,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金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上海容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容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清偿;

4、被告于常德在最高授信额度2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荣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追偿;

5、被告人宋某某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在最高授信额度22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荣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追偿。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分析】合同纠纷律师分析法院判决理由:原告与被告荣氏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与被告于常德签署的《保证合同》还有宋某某。原告与被告荣氏公司、于常德、宋某某签署的《授信业务变更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

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融石公司自贷款到期后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融石公司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行使抵押权等权利主张,只有在法律上有充分依据的,法院才会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与被告余长德签订的《保证合同》协议,要求被告余长德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注意到,虽然被告荣氏公司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与被告余常德、宋某某签署的第《保证合同》号合同中明确注明,主合同也以所提供的担保、抵押或质押为准。由债务人或第三方。在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的行使,包括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立即支付欠债务人的所有到期款项,而无需首先行使担保权或主张债权。其他担保人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于长德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余长德为夫妻。《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中的条款明确表明,他们是担保人于常德的配偶。本人已仔细阅读并确认本合同的全部条款,知悉且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基于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与担保人共同清偿。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宋某某以于常德与被告于常德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减轻诉讼负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融石公司追偿。需要说明的是,前述抵押、担保均为最高额担保,担保人应当在最高授信额度内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荣氏公司、余昌德、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辩护权,并由此产生的任何不良后果须自行承担。

以上是上海律师咨询对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案例分析。如果您也有金融贷款合同方面的疑问,不妨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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