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9 09:32:43 律师网 阅读量(980)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罪,是指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损毁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行为,其情节是严肃的。那么你对相关情况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就跟广州经济犯罪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一)对象要求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者拘留:隐匿、转移、变卖、毁坏查封、扣押、清点、保管的财物,转移冻结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押是一种临时执行措施。扣押的财物均加盖法院印章,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扣押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现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实现申请人的权利。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债务人本人保管。
扣押也是一种临时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运送到一定地点,并禁止被执行人使用和处分该财产。被扣押的财产通常是可以轻易移动的东西。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财物,也可以将其移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
冻结主要是对被执行人存款采取的执行管理措施。是指法院在进行相关诉讼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时,人民对中国银行、信用经济合作社等金融服务机构的被执行人的判决。对存款采取禁止取款和转账的强制性技术措施。冻结的目的是保证公司签署法律文件确定的权利的实现,督促义务人及时、有效履行其签署文件确定的义务。
隐匿、转移、变卖或者故意损毁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对法院保全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行为。
这必然会阻碍有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将依法受到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可以行使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国家安全机关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自查人员可以采取拘留措施。
与民事诉讼不同,调查或搜查期间扣押的目的是保护证据免遭丢失或毁坏。没收财产是指可以用来证明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
人民法院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休庭,进行调查核实,并采取查封、冻结证据的措施。
然而,目前正在采取这些步骤,以便进行庭外调查以调查和核实证据。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毁坏、损毁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要求
从客观发展来看,该罪表现为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损毁被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较为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只能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依本法总则所称财产,包括财产及金钱。犯罪人的侵害对象不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不构成本罪,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目前已被司法机关扣押并拘留。
被冻结财产无论是在司法机关管辖范围内、在行为人控制范围内还是在其他地方,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所谓隐匿,是指为防止司法机关发现而隐匿、隐匿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
意图使司法机关难以或不可能发现或剥夺其适当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变卖现金或者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是指对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卖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损毁、毁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导致其财产或者证据价值丧失的行为。
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由于犯罪分子的阻挠行为,导致部分财产无法执行;或者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毁坏巨额财产的。
该罪属于选择性犯罪,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来认定。
主要要求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法人单位。即凡是在我国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组织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该犯罪具有主观故意,即符合犯罪人的认知心理。对于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司法机关将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被执行人将丧失部分财产处分权很熟悉。但对于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仍存在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这个问题的解释暂时就到这里。一般来说,对于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司法机关会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被执行人将丧失其部分财产处分权。对执行熟悉。我们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是大有好处的。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比惩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重要。如果您还有更多疑问,请随时联系我们广州经济犯罪律师。
Copyright © http://www.lawyer66.net/ 律师网 备案号:渝ICP备2023003614号-42
免责声明: 1、本站部分内容系互联网收集或编辑转载,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2、本页面内容里面包含的图片、视频、音频等文件均为外部引用,本站一律不提供存储。 3、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或断开链接! 4、本站如遇以版权恶意诈骗,我们必奉陪到底,抵制恶意行为。 ※ 有关作品版权事宜请联系客服邮箱:478923*qq.com(*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