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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如何进行管理(涉外继承如何进行分割)

2024-05-10 01:20:28     律师网     阅读量(33)

2004年11月8日,姚乙因抢救无效在德国病逝。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起诉的依据。那么你对相关情况了解多少呢?接下来我们就和上海涉外律师一起来看看。

1、婚姻登记内容摘要,证明原告与姚毅原为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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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安机关户口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人姚佳、姜某有姚冰、姚怡、姚丁、姚四名女儿;

3、离婚证可公证并翻译,证明原告与姚B向巴拉圭法院提出离婚;

4、经使领馆认证的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原告与姚毅签订相互学习、继承对方文化遗产的协议,并经德国公司在华公证;

5、经使领馆认证的德国死亡证明及翻译件,证明姚毅于2004年11月8日在德国朗根死亡,且死者的配偶X;

6、坟墓证明和照片证明,2005年1月3日,原告委托姚氏妹妹姚氏代原告及被告家属安葬姚氏。姚氏去世两个月内,被告家属始终承认姚氏及原告是其实是夫妻

7、证明被告姚某甲回国时声称原告因房屋权属纠纷需要提供死亡证明办理案件的信封。原告委托老师

八、XX市房地产市场买卖双方的合同、交易人身份、权证及房屋产权人信息证明四被告冒充姚乙姓名,进行非法经营将诉争房屋及其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人王某、詹某。名下陈某甲。

被告姚A辩称,认定《继承文化遗产保护协议》是否有效,应严格依据原告与姚B在德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姚B于其去世时与该协议有最密切经济联系的德国国内法。德国,而不是我们根据中国企业发展的法律问题做出自己的决定。

被告了解,根据德国民法典相关行政规定,原告与姚乙签订协议时不存在夫妻关系,相互学习、继承遗产的协议应为无效的;姚B去世后,原告在处理姚B的德国工业遗产时,没有按照德国社会法的规定向中国法院提交《遗产继承协议》德国遗产继承。即使《继承遗产协议》有效,原告也没有根据自己的实际生活行为放弃继承姚乙遗产的权利。

如果法院认为应适用中国法律,则继承协议的性质应视为遗产。即使协议有效,原告也无权继承诉争房屋的产权。原因如下:

1、双方在协议中申报的遗产净值为17万德国马克,姚乙相应部分为8.5万德国马克。原告与姚乙签订继承协议时,姚乙尚未取得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本案系争房屋不属于继承范围。

如果姚某乙希望争议房屋一百年后由原告继承,完全可以补充共同遗嘱的内容,而被告认为原告继承了姚某乙在德国的房产等遗产,应当价值85,000德国马克,超出部分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继承;

2.原告在姚乙死亡后两个月内未接受对被告姚甲的遗赠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无权主张本案房屋的受赠权。

以上是上海涉外律师为您带来的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全部内容。一般来说,涉外纠纷的解决需要付出很大的努力,而且随着参与人数的增加,问题会进一步复杂化。法律是维护我们自身权益的有力工具。当我们遇到困难时,法律可以为我们履行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如果您遇到相关问题,请随时咨询我们相关专业律师,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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