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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全文解读(2021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全文最新)

2024-04-27 07:03:09     律师网     阅读量(37)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排放召回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机动车排放物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2021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全文解读(2021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全文最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放召回,是指机动车生产企业采取措施消除机动车排放危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排放危害,是指同批次、同型号、同类别机动车因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要求,不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常见情况。防护耐久性要求。

第四条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实施召回。

就本条例而言,机动车辆进口商被视为机动车辆制造商。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机动车排放召回的监督管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排放物召回技术工作。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开展信息咨询。

第七条生态环境部负责收集、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投诉举报信息。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集分析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投诉举报信息,并将可能涉及排放危害的信息报送生态环境部和生态环境部。环境一步步来。

第八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记录、保存机动车的设计、制造、排放检验检测信息和机动车所有人信息,以便首次销售机动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九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及时通过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系统报告下列信息:

排放部件名称及保修期信息;

排放部件异常故障维修信息及故障原因分析报告;

与机动车排放相关的维修、远程升级的技术服务通知、公告等信息;

机动车在用合格检验信息;

与机动车排放相关的诉讼、仲裁等信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机动车排放召回的信息;

其他需要报告的与机动车排放相关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

第十条从事机动车销售、租赁、维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机动车的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号、数量以及具体销售、租赁、维修等信息。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机动车经营者、排放零部件生产企业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通知机动车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机动车生产企业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车辆检测等方式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分析。

机动车生产企业收到调查分析通知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如果生产企业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对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对排放零部件生产企业进行调查:

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调查分析,或者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

机动车造成大气污染严重的;

生态环境部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排放隐患的。

第十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排放零部件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查阅、查阅相关信息和记录;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机动车可能存在的排放危害;

委托技术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和排放零部件生产企业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六条经调查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生产企业实施召回。机动车生产企业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机动车生产企业认为机动车不存在排放危害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明材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企业无关的专家论证确定,检查、测试或评估。

第十八条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通知和要求实施召回,又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认定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的,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书面责令机动车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机动车生产企业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召回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自认为机动车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召回计划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确需修改召回计划的,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自修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并说明修改理由。

第二十一条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召回机动车范围、存在的排放隐患及应急措施;

具体召回措施;

召回负责机构、联系方式、时间安排等;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对召回计划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将召回计划告知机动车经营者,并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自提交召回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召回计划。通知机动车车主并提供咨询服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生产企业召回计划。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并配合机动车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配合生产企业实施召回。未完成排放召回的机动车,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排放检验检测过程中应当提醒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采取纠正、补充标志、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并承担消除机动车排放危害的费用。

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机动车不得转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自实施召回之日起每三个月通过机动车排放物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阶段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态环境部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自召回计划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机动车排放物召回信息系统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保存机动车排放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八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对机动车排放召回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与机动车生产企业无关的专家对机动车排放召回的效果进行评估。记起。

发现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不能有效消除排放危害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通知生产企业重新实施召回。

第二十九条从事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将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排放零部件生产企业提供的材料、专用设备挪作他用,不得泄露获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或者排放零部件生产企业不配合调查的;

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提交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将召回计划告知机动车经营者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未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的;

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未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的;

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提交召回阶段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生产企业依照本规定实施车辆排放召回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行政处罚的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不合理排放除排放危害以外的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的排放召回,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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